原告母灵芬诉被告屠小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0
原告母某某。

被告屠某某。

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母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1998年5月27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红字第980272号,原被告婚前于1996年2月16日生育女孩屠大某,婚后于1998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屠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4月起,被告经常不回家,工资也不用于家庭开支,不关心家庭和孩子,原告多次找人劝说被告,但被告仍不改变,现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瓦房一间、猪圈石棉瓦房四间,彩钢瓦房三间,价值共计13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屠大某、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双方所生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盘县红果镇申家屯村八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瓦房一间、猪圈石棉瓦房四间、彩钢瓦房三间,价值130?000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母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宅基地使用证、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信息。被告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屠某某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拿钱给原告用,但是并非被告不愿将工资拿给原告用,而是因为被告每个月两千多元的工资,需要偿还银行1?900元的贷款,所以被告没有钱给原告用,原被告是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孩子是事实。现均外出打工。

被告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孩子屠大某、屠小某的依据。2、宅基地使用证、个人建房用地呈报审批表,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在盘县红果镇申家屯村八组有宅基地一块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6年2月16日生育女孩屠大某,后原被告于1998年5月27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BJ520222-2015-000066。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生育男孩屠小某。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盘县红果镇申家屯村八组的宅基地一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解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对于原被告的孩子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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