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文杰诉被告陈本灵、太平洋财产保险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0
原告罗文杰,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罗耀。系原告罗文杰父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叶凡,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本灵。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287号。

代表人尹招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男,苗族,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罗文杰诉被告陈本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文杰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叶凡,被告陈本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杰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本灵驾驶贵BJ36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果城区丹霞中路往杜鹃西路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驶到红果镇卫生院时,前轮碾压到行人罗文杰的右脚,造成行人罗文杰受伤。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本灵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丁海燕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均由被告陈本灵支付。经盘县公安局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陈本灵驾驶的贵BJ36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J3617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076元(42?815元/年÷365天×120天=14?07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 9?200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共计84?1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本灵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文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本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文杰无责任。被告陈本灵无异议。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罗文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的,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原告因此次损伤的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进行鉴定未与二被告协商,也未告知二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4、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暂住证,红果湘金塑料水管厂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预防接种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条,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罗文杰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为盘县红果镇,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暂住证、工商登记资料和调查笔录无异议。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条,预防接种证和证明不认可。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往返红果与昆明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陈本灵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和伙食费均是被告陈本灵及其家人支付,原告未支出交通费。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与原告往返次数及人数相符合。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进行鉴定未告知二被告,所以对支出的鉴定费也不予认可。

被告陈本灵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本灵将原告送往昆明住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的三次检查费也由被告陈本灵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也由被告陈本灵负责,所以原告不存在医疗费和伙食费损失。被告陈本灵驾驶的贵BJ3617号车的所有人陈志高系被告陈本灵父亲,原告的损失中超出贵BJ3617号车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本灵承担。

被告陈本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用发票,医疗费检查费发票,出院证,出院指导,出院记录,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陈本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合计为22?9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餐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陈本灵垫付。被告陈本灵驾驶的车辆被交警队扣押17天的损失510元,被告陈本灵的损失合计32?78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陈本灵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用以证明贵BJ361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及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虽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本灵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在原告及其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陈本灵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所以不应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加以证明,且需与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与二被告协商,所以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供了派出所的证明,但还应当有居委会的证明加以佐证,也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等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损害后果并非极为严重,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身份情况以及肇事车辆贵BJ361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与被告陈本灵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依据。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暂住证,红果湘金塑料水管厂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预防接种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条,调查笔录,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出生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并长期居住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的依据。3、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陈本灵及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但被告陈本灵并未就该事故认定书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以撤销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陈本灵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依据。4、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用发票,医疗费检查费发票,出院证,出院指导,出院记录,病历,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陈本灵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的依据。5、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该鉴定为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原告所受伤害还需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9?200元,原告此次损伤的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依据。6、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贵BJ361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依据。7、交通费票据,其中汽车票没有注明车次、乘车区间、乘车时间等信息,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火车票产生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且乘车区间在红果至昆明区间,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家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往返红果与昆明之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贵BJ3617号车主为陈志高,被告陈本灵系陈志高之子。陈志高为贵BJ361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零时止。

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本灵驾驶贵BJ36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往杜鹃西路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至盘县红果镇卫生院时,车辆右前轮碾压到原告罗文杰右脚,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诊治,后于2015年3月19日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闭合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搓伤。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丁海燕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本灵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由被告陈本灵负责。2015年4月13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本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父母在原告住院及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3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并随其父母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居住生活。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元。盘县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县范围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1、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根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故原告的该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受伤需护理120日,原告由其母亲丁海燕进行护理,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2?292元(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120天≈22?292元),原告只请求赔偿14?07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被告陈本灵负责提供,故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伙食费用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为90天,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营养由被告陈本灵提供,故在住院的25天,原告不存在营养费用的损失,故原告需补足营养的天数为65天(90天-25天=65天),关于营养费补助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出院后居住在本县,故应按照本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2?600元(40元/天×65天=26?00元),原告的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出生在盘县红果镇,并在盘县红果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盘县红果镇,故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元(22?548元×20年×10%=45?096元),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支出该部分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2?50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害程度达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影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525元,故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被告陈本灵驾驶的贵BJ361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陈本灵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J361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J3617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J3617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本灵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应由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J3617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损失为9?200元,尚未超过贵BJ3617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797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并未超过贵BJ3617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保盘县支公司在贵BJ3617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J361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杰后期治疗费 9?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BJ3617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杰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797元。

三、被告陈本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952元,由原告罗文杰负担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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