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安、杜七梅诉被告陈东英第三人许振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1
原告张玉安。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

原告杜七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

被告陈东英。

第三人许振旺。

原告张玉安、杜七梅诉被告陈东英,第三人许振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张玉安、杜七梅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安、杜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占,被告陈东英,第三人许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安、杜七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二原告向第三人许振旺购买了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23244号。后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二原告购买该房屋前被告陈东英居住于该房屋中,第三人承诺在二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陈东英搬出该房,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权利。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23244号)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玉安、杜七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23244号)转让给原告,现该房所有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陈东英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真实,合同中第三人的名字并不是第三人所签,不认可该证据。第三人许振旺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真实性,第三人只在房屋买卖契约的最后一页签字,该契约的其他部分是原告伪造。3、房屋产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将该房屋过户给二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过户的行为无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是原告欺骗第三人办理的,房屋过户给二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陈东英辩称,该房屋原为第三人许振旺所有,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抚养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第三人之子许木林,第三人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的房屋归被告与许木林所有,并约定于2012年底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该房屋当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未能及时过户。2014年年底,二原告称该房屋为其所有,要求被告搬离该房,经了解被告得知该房屋并非第三人售予二原告,而是第三人用该房抵债给二原告。二原告从未看过房屋。所以,该房屋系被告与许木林共有,二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东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抚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抚养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的房屋赠予被告,由被告与许木林共有,被告系合法占有该房屋。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确定以登记为准,变更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但该房屋并未变更至被告的名下,所以被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的房屋确实属于被告与许木林所有。2、被告从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合同与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变更登记不合法。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价格不一致是因为二原告是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备案,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自愿将该房产过户到二原告的名下。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房屋过户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许振旺述称,第三人与二原告并不认识,直至2014年10月原告张玉安因房屋的事找到第三人,第三人才认识原告张玉安,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伪造,只有合同的最后一页上的字是第三人所签,按照惯例,应当在每页签字确认,或者加盖骑缝章,但在该合同中多处条款均为空白,有违合同的签署方式。此外,二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购房款。综上,二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所以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振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二原告身份证一份,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二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从房管局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虽有争议,但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告从房管局调取的房屋买卖契约与房屋产权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房屋所有权人为二原告的依据。3、抚养协议,该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虽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与第三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许振旺原为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的房屋所有人。2007年,第三人将该房交给被告陈东英居住使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东英与第三人签订《抚养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该房赠予被告及第三人之子许木林,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玉安、杜七梅(原告张玉安与原告杜七梅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许振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的房屋转让给二原告。2013年8月13日,二原告与第三人经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23244号,建筑面积:116.68㎡)。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二原告,并经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故二原告现已取得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陈东英在二原告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后,未经二原告许可占有使用该房,已侵犯了二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东英返还该房屋。至于被告陈东英辩解称该房屋是第三人赠予被告,被告不应返还二原告该房屋。虽被告是经得房屋原所有人的同意占有房屋,但被告与第三人未经房管部分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登记于被告的名下,因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被告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取得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陈东英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其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二原告伪造,但第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第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安、杜七梅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红石口2号楼4层4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23244号,建筑面积:116.68㎡)。

二、第三人许振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陈东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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