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丽丽诉被告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1
原告任丽丽。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盘县火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

被告胡洁。

原告任丽丽诉被告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丽丽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原告任丽丽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2014)黔盘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稳、唐明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丽丽诉称,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共透支消费70?500元,原告偿还信用卡中的款项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500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 70?5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3、2013年11月8日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之间消费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向原告借款70?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陈述了很多金额,被告根本记不清哪些与本案有关。4、2015年4月18日的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当面谈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听清录音中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胡洁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原告因其家人劝阻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如不能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胡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陈述: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光盘中对话双方是不是原被告,但是从内容来看,是原告与项楠倩存在经济往来,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述不属实,项楠倩与原被告的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项楠倩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关系,原被告在2010年左右有经济往来,但是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前原被告已经有很长时间没有联系了。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的依据。2、欠条,2013年11月8日录音,被告确认通过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70?500元,确认了借款事实,也多次表示同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在被告不能说明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支取了70?500元,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的依据。被告虽对录音内容提出异议,称其未参与其中的对话,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在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录音资料的情况下,该录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2015年4月18日的录音,录音内容为原被告约定时间处理纠纷,被告并未认可相关事实,故该证据仅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就解决本案纠纷约定时间的依据。4、本院对被告胡洁的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被告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庭审中却称原被告在2010年前后存在经济往来,被告的表述前后矛盾,且其所述的经济往来不涉及本案纠纷,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胡洁借用原告任丽丽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以刷卡的方式消费,2013年11月4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共刷卡消费7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胡洁向任丽丽借款人民币70?500.00(大写:柒万零伍佰元整),立字为据。”。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录音,原告称该份录音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的录音,在该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有甲乙两人,对话中原告称找被告索要借款,甲称借款与其无关是其女儿与原告的事。乙称借款与其母亲无关,要求与原告单独协商。在录音中乙明确其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因不能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应还款金额为70?500元,并承诺在原告与案外人项楠倩处理纠纷后,乙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乙多次同意还款,但原告与乙最终未能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5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明确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有甲乙两人,其中甲称与该借款关系无关,要求原告与其女儿乙协商,而乙认可了借款事实,借款与其母亲无关,并同意还款,据此可以认定录音中的乙为被告,甲为被告的母亲,原告与乙存在借款关系即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在诉讼中被告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可以确认录音中主要的对话双方为原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原告未交付借款,根据录音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被告在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时确认其使用的款项金额为70?500元,并表示同意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款项,本院先后向被告询问双方是否有经济往来的情况,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所述的经济往来也只是在2010年前后,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原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与欠条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使用了原告信用卡中用于消费的资金,被告使用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因该款项是发卡银行给予原告的信用消费性资金,原告将该信用卡交给被告刷卡使用,视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据此,原被告之间的该行为是双方自愿发生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丽丽借款本金70?5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胡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张 稳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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