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梅诉被告杨忠伶、吕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1
原告王梅。

被告杨忠伶。

被告吕珊珊。

原告王梅诉被告杨忠伶、吕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梅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被告杨忠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忠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珊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张霞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杨忠伶后,被告杨忠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吕珊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忠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47?666.60元,共计147?666.6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吕珊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忠伶无异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忠伶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5%,由被告吕珊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忠伶无异议。

被告杨忠伶辩称,被告杨忠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吕珊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杨忠伶同意偿还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杨忠伶索要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

被告杨忠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吕珊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忠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王梅向被告杨忠伶交付借款后被告杨忠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整,月利息为5%,每月结息一次。(借条签字之日即为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被告吕珊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后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杨忠伶索要借款,二被告未偿还。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到三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杨忠伶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吕珊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杨忠伶系自然人,被告杨忠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杨忠伶协商一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忠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忠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忠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杨忠伶约定月利率为5%,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杨忠伶按照年利率6.65%的四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忠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即月利率2.05%(6.15%÷12个月×4倍=2.05%),故利息计算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应按月利率2.05%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忠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5?100元(100?000元×2.05%×22个月=45?100元),被告杨忠伶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5%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吕珊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吕珊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吕珊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被告吕珊珊的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时,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关于担保期间的计算,原告与被告杨忠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要求被告杨忠伶偿还借款,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吕珊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珊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吕珊珊应当对杨忠伶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45?100元,本息共计145?100元。被告杨忠伶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5%向原告王梅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吕珊珊对被告杨忠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 1?626.50元,由原告王梅负担28.50元,由被告杨忠伶、吕珊珊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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