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梅诉被告吕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1
原告王梅。

被告吕珊珊。

原告王梅诉被告吕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梅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吕珊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由被告吕珊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吕珊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吕珊珊索要借款后,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吕珊珊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8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17?333.30元,共计97?333.3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年基准利率6.65%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吕珊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共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5?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元。

被告吕珊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王梅借款80?000元给被告吕珊珊用于做生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梅人民币捌万(80?000.00)元整,利息按五分付”。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时交付借款30?000元、后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5?000元,并于2014年5月24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元,共计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吕珊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王梅与被告吕珊珊系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5%,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65%的四倍计付利息,即月利率2.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即月利率2%(6%÷12个月×4倍=2%),故利息计算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具借条时已交付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5月23日交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24日交付借款30?000元。因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利息则应从实际交付借款时开始计算,故该借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5?133.33元(2%÷30天×30?000元×306天=6?120元,2%÷30天×20?000元×271天=3?613.33元,2%÷30天×30?000元×270天=5?4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珊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15?133.33元,本息共计95?133.33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梅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6.50元,由原告王梅负担25.50元,由被告吕珊珊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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