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金瑞,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颖,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波,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电信大楼十楼,注册号520202000091902。
法定代表人蒋承龙,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刘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祥兴煤矿(二采区)临时房及临时设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为25天,合同总价款为1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总价款结算为164105.2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369.98元,至今尚欠原告152735.30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735.3元及利息4039.61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64105.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5600元,现仅原告18505.28元,该欠款是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现未成就,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费用计算序表、祥兴煤矿收款情况一览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据本合同现仍下欠原告152735.30元。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2735.30元工程款。2、祥兴煤矿(二采区)临时房及临时设施工程决算审定表书,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总价款经结算为164105.2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询证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恒阳工贸有限公司连同其它合同债务,共欠原告2847691.1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单方制作的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8505.28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祥兴煤矿(二采区)临时房及临时设施工程决算审定表书》,真实合法,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费用计算序表》、《祥兴煤矿收款情况一览表》、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询证函》,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欠款清单,因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XCH-TJ-201307-03],约定被告将祥兴煤矿(二采区)临时房及临时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工期为25天,合同价款为182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每月20日将已经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度报表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按审批金额的80%上报进度款,于次月的10日至30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需按规定在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后交发包人,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交齐有关资料、完善手续后申请发包人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理工程竣工的竣工结算,结算经双方最终审定后,凭承包人提供的有效税务发票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合同还就材料供应、工程验收、安全管理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未就质量保修期和保修金进行约。
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署《祥兴煤矿(二采区)临时房及临时设施工程决算审定表》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4105.2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369.98元,至今尚欠原告152735.3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期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建设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还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但该项义务系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无论原告是否已经就工程款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均不能以此作为拒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和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的条件和期限皆已成就,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并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欠款。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164105.28元,且原告自认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为152735.30元,表明原告已完成了其主张工程欠款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而,被告所提交的《欠款清单》,因系己方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的工程款仅为18505.28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735.30元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应收款项的利息受损,但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计息时间应从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次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算,计息利率应以年利率5.6%为限(截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3730.14元),超过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2735.3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3730.14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按年利息5.6%计付。
二、驳回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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