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桂花诉被告华才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1
原告邹某某。

被告华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于1991年3月21日在原盘县特区亦资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亦字第70号。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1月1日生育女孩华大某,于1994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华二某、一男孩华三某,现双方所生孩子华大某、华三某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不需要抚养,双方所生孩子华二某现读大学二年级,还需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在外做生意,未能很好地照顾家庭。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但是被告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未改变自己的性格,处理家庭事务从不与原告商量,而且还染上赌博的恶习,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华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双方所生孩子华二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盘县红果镇华屯村五组的住房一栋(价值10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保管的土地补偿款230?0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 115?000元。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盘县红果镇华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5日、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3月12日,原被告在盘县红果镇华屯村村民委员会有自建住房339.15平方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华某某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现华大某及华三某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只有华二某现还在读大学,需要抚养。被告以前喜欢赌博,但是现在已经改掉了该恶习,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怕吵架影响夫妻感情,所以常在外散心,并没有去赌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盘县红果镇华屯村有自建房屋一栋,如果分割,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被告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华某某于1991年3月31日经原盘县特区亦资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亦字第70号。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3月26日生育女孩华大某,于1994年3月26日生育男孩华三某、女孩华二某。现双方所生孩子华大某、华三某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华二某现就读于贵阳医学院。原被告有位于盘县红果镇华屯村五组的自建住房一栋,面积339.1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孩子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管红兵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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