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2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干沟桥,注册号520200000015463。

法定代表人金瑞,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颖,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波,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电信大楼九楼,注册号520000000022746。

法定代表人鲜清平,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刘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兴达煤矿矸石换装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为130天,合同总价款为105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就工程总价款结算为968173.9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9605.06元,至今尚欠原告158568.84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68.84元及利息10248.65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双方应先就具体的欠款金额进行对账,被告不应当承担欠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M-BY-TJ-201108-011),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如期建设竣工交付给了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将涉案工程所用的水电费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被告对前述两项证据均无异议。3、工程合同预算书、工程预算审定表、工程合同决算表、询价表、议标商务洽谈记录表、说明、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流转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项下工程预算、决算等过程,原告在工程开工之前按规定进行了预算,经决算涉案工程总价款是968173.9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4、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2014年收款情况表、往来账项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8568.84元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编号HDM-BY-TJ-201108-011)、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工作联系函、工程合同决算表、工程合同预算书、工程预算审定表、询价表、议标商务洽谈记录表、说明、盘县恒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流转单,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2014年收款情况表、往来账项询证函,因收款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DM-BY-TJ-201108-011],约定被告将兴达煤矿矸石换装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1051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6个月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支付,承包人每月25日将已经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度报表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按审批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需按规定在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税务发票后交发包人,当月工程进度款在承包人交齐有关资料、完善手续后申请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及时办理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后办理工程竣工的竣工结算,结算经最终审定后凭承包人提供的有效税务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余款”。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二年(防水工程为五年)发包人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处理,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金。”合同还就材料供应、工程验收、安全管理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工程验收为合格。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署《兴达煤矿矸石换装仓工程合同决算表》对本案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为968173.9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月4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建设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还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但该项义务系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无论原告是否已经就工程款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均不能以此作为拒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和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的条件和期限皆已成就,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还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欠款。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总价款经双方决算为968173.90元,且作出被告仅欠158568.84元工程款的不利于己方的自认,表明原告已完成了其主张工程欠款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否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8568.84元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应收款项的利息受损,但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7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的计付时间为:158568.84元欠款中的110160.14元(158568.84元-968173.90元×5%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起算,另外的48408.70元(968173.90元×5%质保金)的利息,应从两年的工程质量保质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8568.84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75%向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欠款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为:1158568.84元欠款中的110160.14元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起算;另外的48408.7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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