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任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按民间习俗于1999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6月19日生育长女任X英,2002年8月15日生育二女任X丽(又名任X香),2004年2月27日生育长子任X豪。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迫于2011年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6月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已经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长女任X英由原告抚养,次女任X香、长子任X豪由被告抚养。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0年6月19日生育长女任X英,2002年8月15日生育二女任X丽(又名任X香),2004年2月27日生育长子任X豪,2010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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