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祥现诉黄初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2
原告张祥现。

被告黄初龙。

原告张祥现与被告黄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初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现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黄初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 000元,原告将借款5 000元出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黄初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借条 今借到张祥现人民币5 000元(伍仟元整),二月还清,不还后果自负。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黄初龙”。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请求:1、判决被告黄初龙偿还原告张祥现借款本金人民币5 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1500元,2014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 000元,约定还款期间为二个月,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捺印。

被告黄初龙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黄初龙未到庭对借条进行质证,被告对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签名捺印,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 000元,约定二个月偿还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黄初龙向原告张祥现借款5 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二个月偿还,被告黄初龙向原告出具一份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1月22日起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黄初龙向原告张祥现借款,双方对借款数额、返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初龙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被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 000元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4年2月17日前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初龙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第二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初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祥现本金人民币5 000元,并支付原告张祥现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初龙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祥现已经预交,被告黄初龙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祥现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安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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