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梅诉王昌芬、李发贵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2
原告陈红梅。

被告王昌芬。

被告李发贵。

原告陈红梅诉被告王昌芬、李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被告王昌芬、李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梅诉称,2013年7月,被告王昌芬经被告李发贵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后2个月内归还。2个月后,被告王昌芬与原告约定推迟还款,期间按3%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昌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李发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昌芬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经按8%的利率支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共计2.7万元。

被告李发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昌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李发贵出面担保给王昌芬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时间2个月,如在2个月之内没有还借款,借款人自愿用房子抵押。期间,被告王昌芬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昌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昌芬未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昌芬返还借款5万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昌芬支付利息3万元之诉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率,但被告王昌芬已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1.5万元,从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来看,双方是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王昌芬以月利率5%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1.5万元,利率已超过法律之规定,超过的部分无效,应予以调整。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以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0.3万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以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3万元,共计2.6万元,扣除被告王昌芬已支付的1.5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发贵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发贵作为被告王昌芬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借条》的内容可知,被告李发贵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被告王昌芬的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发贵对被告王昌芬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昌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梅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余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李发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红梅负担214元,被告王昌芬负担686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 鸿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娅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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