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平财诉毕开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2
原告易平财。

被告毕开合。

原告易平财与被告毕开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平、何继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平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开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平财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份到贵州省盘县,在贵州省盘县柏果镇清水洗煤厂打工,后与被告认识,双方常在一起玩,关系很好。被告因要开办柏果清坪煤泥清选厂,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将90 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不用多久就把钱还给原告,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所说的柏果清坪煤泥清选厂虽然办起来,但还没有名称,也还没有生产。被告还在盘县洒基镇办了一个山庄种植核桃和茶叶(面积大约有700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毕开合偿还原告易平财借款本金人民币90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 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的事实。

被告毕开合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

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北京法院身份信息查询系统下载一份姓名为毕开合,公民身份号码为×××的身份信息表,原告对该身份信息表的意见为,信息表上的“毕开合”即为向原告借款的“毕开合”,就是本案的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为被告毕开合向原告出具并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欠条的三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被告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 90 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身份信息表,原告确认该信息表上的“毕开合”即为本案被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毕开合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毕开合向原告易平财借款90 000元,被告毕开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易平财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此款项借款用途为柏果清坪泥煤清选厂。此据,欠款人:毕开合,2012年12月5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开合向原告易平财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双方借款的金额90 000元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未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则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及进行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开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平财借款本金人民币9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 350元,由被告毕开合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易平财已经预交,被告毕开合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易平财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千柏

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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