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祥德诉被告贵州美升能源有限公司、六枝特区大用黑石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5。
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石头煤矿,住所地六枝特区大用镇氽港村,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代表人李其蕾,该矿矿长。
被告贵州美升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15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4XXXX。
法定代表人陈一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祥德诉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石头煤矿(以下简称“黑石头矿”)、贵州美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石头矿、美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祥德诉称,被告黑石头矿系被告美升公司下属企业,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4月2日、4月17日向原告采购价值5.8688万元的坑木及杂木。2014年8月,被告黑石头矿向原告支付1.5万元木材款,并约定余下的款项在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黑石头矿要求支付拖欠的木材款,被告黑石头矿以被告美升公司未拨付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4.3688万元。
原告周祥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采购入库单复印件2份、材料入库单1份。拟证明被告黑石头矿向原告采购坑木、杂木共计5.8688万元,已支付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4.368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黑石头矿、美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黑石头矿、美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黑石头矿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1月至4月向原告采购价值5.8688万元的坑木及杂木。2014年8月,被告黑石头矿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木材款,尚欠4.3688万元。另查,被告黑石头矿系被告美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周祥德向被告黑石头矿出卖木材,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黑石头矿拖欠的木材款应支付原告。因被告黑石头矿系被告美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美升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石头煤矿和被告贵州美升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周祥德货款人民币4.36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美升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石头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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