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明华诉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李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5
原告沈命华

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国伦

被告刘承忠

原告沈命华诉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李国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克丽、方守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李国伦委托代理人蒋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借给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10月2日又转账40万元借给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同日,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刘承忠向原告出具了49.5万元的借条(含2个月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李国伦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2日支付利息2.2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7.25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价值18.9万元,此款抵偿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刘承忠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故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因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1、判决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刘承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之间的利息13.5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国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国伦辩称,被告李国伦对于原告是否将4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承忠的事情不清楚,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李国伦的担保范围并不包含债务利息。从原告所述可知被告仅下差原告债务为8.85万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国伦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国伦无异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刘承忠向沈命华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担保期限约定不明,视为二年的担保期限,借条上所写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恰好能够证明原告事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能够印证借款的交付和利息的约定。李国伦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用车辆抵账的事实。李国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购车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打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在刘承忠的账户上存入45万元。李国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协商一致,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遂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刘承忠账户存入45万元。2012年10月2日,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国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49.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4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二个月。此后,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9月2日支付原告2.2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7.25万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刘承忠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四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国伦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纠纷,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支付逾期利息,2012年12月3日自2013年3月29日,本金为45万元-2.25万元=42.75万元,利息应为8472元(42.75万元×6.15%÷12个月×3个月26天),2013年3月29日被告支付的5万元,其中8472元为此前的利息,其余4.1528万元为支付本金;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的本金为(42.75万元-4.1528万元)=38.5972万元,利息应为2302元(38.5972万元×6.15%÷12个月×1个月5天);2013年5月3日,被告支付的5万元,其中2308元为利息,4.7692万元为支付本金,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本金为33.8280万元(38.5972万元-4.7692万元),利息为6935元(33.8280万元×6.15%÷12个月×3个月30天);2013年9月2日被告支付的5万元,其中6935元为利息,其余4.3065万元为支付本金,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5215(33.8280元-4.3065万元),原告请求偿还偿还本金45万元超过29.521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1117元(29.5215万元×6.15%÷12个月×8个月17天)。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172500元全部为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李国伦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请求由被告李国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命华借款本金295215元,并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31117元。

二、被告李国伦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盘县宏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承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耿爱敏

人民陪审员  肖克丽

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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