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水英诉被告周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5
原告胡水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成江,住贵州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1号,注册号520200000019089。

代表人杨光华。

原告胡水英诉被告周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英,被告周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水英诉称,2015年4月30日12时59分许,被告周成江驾驶贵BM7996号汽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从盘县红果盘州大道往盘县红果镇沙陀村方向行驶,行至盘州大桥与沙红公路交叉口处时将原告撞伤。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成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14375.31元。

故请求:1、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36814.91元(包括医疗费14375.31元、护理费3567.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271.68元、停车费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成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周成江共同承担。

被告周成江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费和停车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成江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并另行为原告垫付了1345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该笔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周成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盘江煤电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总医院临床科室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0天,以及原告的伤情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周成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0475.31元,以及安装医疗器材费用3300元,停车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周成江对对医疗发票和医疗器材费发票无异议,对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成江就本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贵BM7996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被告周成江所驾驶的贵BM799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投保交强险期间,保险期间在2015年3月5日0时至2016年3月4日24时。2、收据(2张)和票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成江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且为原告另行垫付了1345元医疗费。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胡水英、被告周成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59分许,被告周成江驾驶贵BM7996号汽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从盘县红果盘州大道往盘县红果镇沙陀村方向行驶,行至盘州大桥与沙红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胡水英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伤,至使原告胡水英受伤。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成江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11820.31元(其中的1345元由被告周成长支付)、医疗器材费3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成江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

另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4年贵州省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15254.6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成江的过错侵权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胡水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成江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周成江应当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贵BM799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成江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和赔付责任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1820.31元、医疗器材费为3300元,合计15115.3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其余的5115.31元,由被告周江成负担,由于被告周成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并另行支付了1345元医疗费,被告周成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盘县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投(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40元/天×3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受伤住院3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200元(40元/天×30天)。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30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可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应以30天计5573.22元[30天×(48487元/年÷12个月÷21.7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停车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用600元停车费,属于本案事故引起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5项费用共计18573.22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8573.22元。由于前述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周成江无需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水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8573.22元。

二、驳回原告胡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132元,由原告胡水英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霄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