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卜江与被告刘红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6
原告黄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经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黔盘结字030700181,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生育了一女孩黄佳玥,于2011年10月12生育一男孩黄佳翔。2013年7月,原告借钱出资让被告在火铺镇经营内衣店,被告却以做生意没有时间为由拒不照顾孩子。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与本案原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15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离婚请求。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女孩黄佳玥、男孩黄佳翔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支付至黄佳玥、黄佳翔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案件收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孩黄佳玥,一男孩黄佳翔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黔判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经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黔盘结字030700181。双方婚后于2009年2月1日生育了一女孩黄佳玥,于2011年10月12生育一男孩黄佳翔。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15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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