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万诉宋庆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6
原告黄先万,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庆珍,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黄先万诉被告宋庆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宋庆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门面转让出租协议》,约定将位于红花岗区走马坝菜市第41号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租期为五年,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0 000元和押金1000元,被告曾向原告保证过其出租行为已取得原房主的认可。事后,原房主刘永诚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解除原房主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红花岗区走马坝菜市第41号门面。被告已经丧失该门面的租赁权,且已构成违约,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转让费40 000元和押金1000元,并赔偿损失10 0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庆珍辩称:我租给原告的门面是两家人的,因我不识字,原告将合同写成了一家人的,该门面是我花钱装修的,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转让费及押金,更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黄先万与被告宋庆珍约定将属于案外人刘永诚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走马坝菜市现编号为41号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转租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到2019年9月22日,同时约定该门面转让费40 000元和隔墙押金1000元(与属于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2号营业房相隔的押金),同日,原告黄先万向被告宋庆珍交纳转让费40 000元和隔墙押金1000元,另外交纳了从2014年3月至9月的租金6500元。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门面转让出租协议》,协议书中乙方为宋庆珍,丙方为黄先模、黄先万,甲方签名处应为刘永诚,但未签名,协议第三款中明确载明:“丙方支付给乙方的租金按每月1000元支付,一年支付一次,另有半边门面房另行支付,在每年的9月22日以前付清,超过时间未支付租赁费,属丙方违约,甲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果在租赁期伍年内,甲方、乙方如要终止合同,给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门面房交付原告黄先万及案外人黄先模,原告黄先万及案外人黄先模在经营过程中,黄先模退出了经营,租赁门面由原告黄先万独自租赁经营。2014年9月,原告黄先万已向案外人刘永诚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租金。

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刘永诚因房屋转租事宜发生纠纷并报警。

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刘永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2015)汇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解除案外人刘永诚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红花岗区走马坝菜市第41号门面。现原告黄先万并未搬离位于红花岗区走马坝菜市第41号门面。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门面转让出租协议》、收条、证明、(2015)汇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因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宋庆珍与出租人刘永诚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押金的请求,因本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实际履行一年半的时间,且已明知该合同是在未获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应酌情返还部份转让费为宜,押金应全部返还。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诉请是因租赁门面经营所需而购置物品产生的损失,并非本案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方至今仍未搬离位于红花岗区走马坝菜市第41号门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先万与被告宋庆珍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出租协议》;

二、由被告宋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先万门面转让费28 000元及押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先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先万承担130元,被告宋庆珍承担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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