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受周正诉被告刘二芬、项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6
原告受周正

被告刘二芬

被告项承兰

原告受周正诉被告刘二芬、项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独任审理,案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受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芬、项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被告三人商量,由受周正借款80万元给刘二芬,并由项承兰担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受周正于2013年5月19日、5月23日分别将40万元、30万元转入被告刘二芬的账户,并根据刘二芬的要求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现金1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4%计算,被告刘二芬向原告支付利息148000元。2014年7月5日,三方再次协商,本笔借款由被告刘二芬续借一年,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使用一年到期为止的利息为30万元,并由被告刘二芬出具一张借到原告1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由担保人项承兰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向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判决被告刘二芬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92000元,被告项承兰承担连责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刘二芬的询问笔录一份,刘二芬陈述:“被告刘二芬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刘二芬向原告支付了28.2万元利息。2014年7月5日,原告与刘二芬进行结算,刘二芬下欠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110万元,此后刘二芬支付了利息8000元,这8000元包含在28.2万元里面的,除此之外,刘二芬未偿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原告除认为刘二芬支付利息28.2万元不属实外,对笔录其余内容均无异议。

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借条、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单、本院对刘二芬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以下事实的依据:被告刘二芬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4%计算。2014年7月5日,被告刘二芬作为借款人、项承兰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110万元的借条一份。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二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4%计算。 2014年7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借款由被告刘二芬继续使用一年,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经双方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44.8万元,扣除被告刘二芬已经支付的利息14.8万元,下欠利息30万元。故被告刘二芬作为借款人、项承兰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受周正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借用1年,借款人刘二芬,2014年7月5日。担保人:项承兰”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所载明的110万元,其中80万元系借款本金,30万元系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刘二芬支付利息8000元,未偿还过本金。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每月4%计算,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17107元(6.15%×2年1个月13天×80万元×4倍),扣除被告刘二芬已经支付的15.6万元,被告刘二芬实际应当支付利息原告261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超六个月,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项承兰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项承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二芬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二芬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已经支付利息28.2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二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受周正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261107元。

二、被告项承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受周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14元,由被告刘二芬、项承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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