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治祥诉张太政。张万冲、赵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太政,浙江省龙游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万冲,贵州省务川县人,系被告张太政之子。
被告赵友利,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被告张太政之妻。
原告刘志祥诉被告张太政、张万冲、赵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人民陪审员李荣华、人民陪审员周义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太政、张万冲、赵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以来,被告张太政等三人经朋友穆贤江介绍多次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74 000元。在催要的过程中,被告三人于2015年2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2015年4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 000元及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太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成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张太政通过穆贤江认识原告刘志祥,被告张太政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刘志祥借款,合计金额为274 000元,该借款是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张太政,其中有的转账是通过原告之妻张仁菊的账户转给被告张太政指定的账户。原告刘志祥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三人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志祥贰拾柒万肆仟元正(274 000.00元)定于4月2日还款,借款人处签名为张太政、赵友利、张万冲”。借款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刘志祥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4 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刘志祥和张仁菊系合法夫妻关系。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款依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太政向原告刘志祥借款,同时由被告张太政、张万冲、赵友利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支持原告方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太政、张万冲、赵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太政、张万冲、赵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祥借款本金274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张太政、张万冲、赵友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龚前瑛
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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