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成成、杨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贤友,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泽分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花。
被告杨成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杨秀波,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成成、杨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成、杨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杨成成、杨秀波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泽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50,000.00元,现欠50,000.00元,贷款已于2013年11月10日逾期。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被告杨成成、杨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成成、杨秀波系父子关系。 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成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00元,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该合同约定《贷款证》的发放以户为单位进行核发,若实际借款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并明确杨秀波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持证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被告杨秀波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杨成成、杨秀波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9.421‰,到期一次性还款,期限为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秀华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已逾期,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成、杨秀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率、罚息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罚息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杨成成、杨秀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正敏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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