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建明诉被告杨廷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8
原告阳建明

被告阳廷稳

原告阳建明诉被告阳廷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建明、被告阳廷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建明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当场将15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但均被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阳廷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10260元,合计25260元。2015年7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天10元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阳廷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原被告合伙购买货车搞运输,后来亏损了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就写了个借条给原告,这15000元是合伙资金,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5000的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阳建明一万伍仟元正、利息百分之二,借用时间为一年”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性。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对于15000元系合伙资金的辩解,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天10元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8月20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755元(6.15%÷12个月÷30天×68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廷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建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1755元。被告应当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阳廷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阳建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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