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德英诉莫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左康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秋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泽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熊德英与被告莫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康伟、刘秋江,被告莫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德英诉称:2012年经张志忠介绍在莫泽芳处购买了一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鱼芽村麻窝村民组(1-10-02)的房屋,三室一厅一卫共计82平方米,并于2012年7月20日在长沙路凤明茶楼签订了购房合同。可此房在我还未装修入住就已几经易主,我在无奈之下便要求莫泽芳归还我的房款,可对方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我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2、被告立即归还房款本金108000元整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从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第一组证据:1、《协议》及《联合建房协议》,证明2011年3月9日和3月11日曹光银与王锡贵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王锡贵分得部分房屋;2、《售房合同书》,证明王锡贵将位于鱼芽村麻窝村民组房屋出售给坪山村的被告莫泽芳。第二组证据:1、《售房合同书》,证明被告将其购得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售房合同价105500元,水电开户费为2500元,共计108000元。2、收条一张,证明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8000元。第三组证据:1、《接警信息》,证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赵忠涛就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的门锁已被他更换,原告无法入住该房。第四组证据:照片六张,证明该房屋被赵忠涛强行将门锁更换,现房屋无人居住,且该房没有通电。第五组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左康伟系夫妻关系。
被告莫泽芳辩称:卖房子给原告是事实,同意退还他的购房款,但原告应返还我的房屋。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和2011年3月11日,王锡贵与鱼芽村村民曹光银分别签订《协议》和《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由曹光银出地,王锡贵出资,联合在高桥镇鱼芽村麻窝组建房。房屋建成后,王锡贵分得部分房屋。2012年6月14日王锡贵与被告莫泽芳签订《售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王锡贵将其分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鱼芽村麻窝村民组的一套82平方米住房,以售价87500元卖与莫泽芳。2012年7月20日,被告莫泽芳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告熊德英,原被告双方在《售房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鱼芽村麻窝村民组(1-10-02)住房一套(三室一厅一厨一卫)共82平方米卖给原告熊德英永久性使用权。该房屋总金额为108000元,其中房屋售价为105500元,水、电开户费2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8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被他人占有,致使其无法入住,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房没有修建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对房产买卖达成协议,但涉案房产系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建筑物,而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本村民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本案原告熊德英并非鱼芽村村民,故原告与被告莫泽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熊德英应当返还房屋给被告莫泽芳,但原告举证证明其是一直未占有该房屋,故该项义务免除。被告莫泽芳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一直占有原告的购房款至今,故被告除了向原告返还108000元房款外,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造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出售方莫泽芳和熊德英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莫泽芳作为出售方,过错较大,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熊德英与被告莫泽芳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莫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德英购房款10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90元,由被告莫泽芳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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