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坚与被告何建华、方洪、何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万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建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方洪,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厚金, 1953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志坚与被告何建华、方洪、何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被告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洪、何厚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坚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何建华、方洪52000元款,被告何建华、方洪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 王志坚人民币52000元,按月息百分之二每年结算一次,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借条有效至还清款时。 此据 借款人 方洪 何建华 我负责归还担保人何厚金 2011年6月4日”的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何建华、方洪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自始未要求被告何厚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何建华、方洪按借条约定和事后双方协商一致,向原告偿还了截至2014年6月4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厚金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一、判决被告何建华、方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13520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2%续付。二、判决被告何厚金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建华辩称,被告何建华、方洪于2011年6月4日借到原告王志坚52000元借款是事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王志坚是以现金形式将52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何建华的,原告确于2015年5月向被告何建华催要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何建华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何建华可分期每年向原告偿还10000元。
原告王志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何建华、方洪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何厚金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何建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洪、何厚金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王志坚借给被告何建华、方洪52000元现金后,由被告何建华、方洪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 王志坚人民币52000元,按月息百分之二每年结算一次,大写伍万贰仟元整,借条有效至还清款时。 此据 借款人 方洪 何建华 我负责归还担保人何厚金 2011年6月4日”的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向被告何建华、方洪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自始未要求被告何厚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何建华按借条约定和事后双方协商一致,向原告偿还了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此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厚金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6月4日公布的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坚借给被告何建华、方洪52000元借款,由被告何建华、方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何厚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借款至今,时间长达四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6月4日公布的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率利为6.9%,四倍为27.6%,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换算成年利率为24%),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
本案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何建华催要借款后,在如此长的时间里,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表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条件业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偿还52000元借款,并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28日 的利息为15357.33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厚金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限为从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华偿还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六个月,计至2013年11月30日。在该期限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何厚金就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厚金承担保证责任而得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厚金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华、方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坚的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15357.33元。自2015年8月2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何建华、方洪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率2%续付给原告王志坚。
二、被告何厚金对被告何建华、方洪的上述本息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1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何建华、方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