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金柱与被告梁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09
原告唐金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枝,盘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

被告梁缘,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唐金柱与被告梁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枝,被告梁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金柱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借给被告梁缘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每日按2%计算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于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过高,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26400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缘辩称,本案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00000元,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就将其中的50000元交由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卜丽使用,故被告仅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但不同意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唐金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外的10000元是以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逾期则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真实的,但认为借条上载明的110000元不属实,原告实际只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并未另行向被告交付10000元现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梁缘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梁缘向原告唐金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至唐金柱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借款用途 。借款日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 如到期不还每月按2%的滞纳金计算”的《借条》。卜丽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唐金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缘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卜丽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借款本金系100000元还是1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如应得到支持,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的110000元借款为现金,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本案中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有100000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由此说明借条中载明的110000元借款系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不真实,而被告提出原告仅交付了100000借款的抗辩主张,由此使《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交付的真实性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原告仍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另行交付了10000元的借款。然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提出其另行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现金借款,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仅为双方认可银行转账的100000元而非《借条》载明的110000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其交付的借款为11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起的原告交付的借款为100000元的诉讼理由,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而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则按每日2%计算滞纳金,该条款属于对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以计算损失的标准过高而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限,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截至2015年11月30日暂计为26933.33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金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6933.33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由被告梁缘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唐金柱。

二、驳回原告唐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梁缘负担1419元,由原告唐金柱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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