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天福诉被告赵渺渺、陈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0
原告张天福

被告赵渺渺

被告陈跃

原告张天福诉被告赵渺渺、陈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福、被告陈跃、被告赵渺渺委托代理人肖龙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福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多方筹集了现金13万元交付给被告赵渺渺,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跃签字担保。该借条对还款期限、担保人义务以及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交付后,被告赵渺渺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之后一直不按期履行余款还款义。请求判决被告赵渺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万元,被告陈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渺渺欠原告3万元借款,被告陈跃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渺渺认为仅仅有借条不能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已经成立,被告陈跃认为借条是真实的。

被告赵渺渺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已经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交付之后合同才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陈跃辩称,借款是怎么回事陈跃不清楚,借款是否还清陈跃也不清楚。被告赵渺渺打电话给陈跃,叫陈跃到兴凯花园帮其处理一些事情,陈跃赶到之后才听说赵渺渺欠原告钱,原告等人胁迫了被告赵渺渺,需要有人担保还钱才肯放人。原告拿出写好的借条,让陈跃在担保人处签字,才同意放赵渺渺走,陈跃就在借条上签了字,签字前陈跃也向原告张天福说明,陈跃只负责协助联系赵渺渺,被告陈跃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1月赵渺渺向原告张天福偿还了10万元,这笔钱是陈跃借给赵渺渺的。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约定被告赵渺渺作为借款人、被告陈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渺渺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5年8月26日至今贷款年利率为4.6%。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赵渺渺辩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被告陈跃的陈述,结合赵渺渺于2015年1月偿还原告1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确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渺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性,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应为3435元(4.6%÷360天×224天×30000元×4倍),原告请求支付利息6万元,超过343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超六个月,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陈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渺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渺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福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435元。

二、被告陈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渺渺、陈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天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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