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春廷诉遵义市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0
原告罗春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福州路星金小区B1幢5-402号,组织机构代码:59078XXXX。

法定代表人任政寰,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春廷与被告遵义市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廷及被告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政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技监C栋211室原所有人曹洪波将该房产出卖于案外人张勇。2010年3月11日,案外人张勇又将该房产出卖于原告罗春廷。原告从购买上述房产时起居住小区至今。2011年12月左右,原前期星金物业公司因故未再对小区进行管理,外来人员任政寰先以遵义市星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处名义非法管理一米阳光一期小区。之后,任政寰在2012年3月16日成立遵义市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非法管理一米阳光一期物业至今。2012年7月期间,被告将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及公共地带擅自非法占用改建停车场,车辆夜间停车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绿化地带改建的停车场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在我公司入住小区管理以前,就已经是原告陈述的现状了。小区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是业主大会委托同为业主的任政寰个人进行管理,2012年3月16日被告泰源公司成立,又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管理协议继续管理,签订了5年至今,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技监C幢(星金·一米阳光)一单元二层211号住房原系案外人曹洪波购买,后曹洪波于2008年6月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张勇,张勇又于2010年3月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至今。该住宅小区由被告遵义市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内一处空地现用作停车场,原告称该空地原系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公共用地,被被告于2012年7月改建为停车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绿化地带改建的停车场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恢复原状是指将现停车场恢复到草坪状态,不能停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无论泰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争议空地恢复为不能停车的草坪,也无论泰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争议空地恢复为不能停车的草坪,改建争议空地属于非金钱债务,依法只能由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承担,被告并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依法不能承担改建工程,而且判决改建争议空地为不能停车的草坪也不适于强制执行,改建的范围和四至界限如何确定,栽种的草坪应选择何种品种,栽种后由谁养护,改建完后由谁验收,验收不合格或发生分歧如何确定责任,均难以执行,即使可以执行而执行费用过高。因原告请求的权利救济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变更恢复原状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其他救济方式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春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春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尉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