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应军诉张维珍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0
原告钱应军,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珍,贵州省余庆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原告钱应军与被告张维珍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应军之委托代理人阳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张瑞清系原贵州省茅草铺监狱的退养职工,于2011年7月2日病故,其父母和配偶均已在其之前死亡,无子女。张瑞清向贵州省遵义机床附件厂申请购买了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景苑7栋1单元702号。原告与被告张维珍曾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非法同居关系已于2000年11月24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2005年5月15日,张瑞清作为遗赠人与原告自愿达成《遗赠抚养协议》,依照该协议约定,原告自2005年5月15日起,自愿承担对遗赠人张瑞清的生养死葬的责任,遗赠人自愿将自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机床附件厂的住房(即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景苑7栋1单元702号经济适用房)遗赠给原告。在该《遗赠抚养协议中》,张维珍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协议是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余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张瑞清的生养死葬义务,张瑞清死亡后,原告依据《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和管理至今。2015年4月,原告得知该房屋现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但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张瑞清于2005年5月15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二、判决确认位于遵义汇川区成都路汇锦苑7栋1单元702号住房(建筑面积76.35平发米)属于原告所有;三、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锦苑栋1单元702号住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四、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张维珍未举证,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与张瑞清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未经公证机关认证,不合法;二、原告与被告曾非法同居,期间养有一儿一女。女儿钱亿、儿子廖云龙。同居期间,原告未尽父亲责任,并在外有第三者。养家全靠被告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儿女二人都在桂林与被告一同生活,至今没有住房;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关系后,张瑞清也与被告在桂林生活了两年。后被告将其送回了老家(汇景苑7栋1单元702号)照顾女儿钱亿。养父张瑞清有退休金。所有协议和婚姻的解除都是无奈之举,是不情愿的。四、原告提出的房产所有权他占有是不合情理的,也不具备购买和享受的权利(职工福利房),只有儿女和亲属才能享受其待遇。

经审理查明,张瑞清原系贵州省遵义机床附件厂的职工,于2011年7月2日病故,生前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张瑞清之前去世。被告张维珍之母曾与张瑞清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先于张瑞清之前去世。被告张维珍与原告钱应军原系同居关系,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红民初上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维珍与钱应军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张瑞清生前于2003年申请购买了单位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锦苑第7栋1单元702号。2005年5月15日,张瑞清与钱应军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约定:“一、遗赠人张瑞清的生养死葬一切由扶养人钱应军承担,国家有关的抚恤待遇由扶养人享有;二、遗赠人自愿将位于大连路机床附件厂的还房80㎡遗赠给扶养人,购房所需费用由扶养人钱应军承担;三、遗赠人的继女张维珍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张维珍于2003年11月28日预交的房款壹万贰仟元正,钱应军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给张维珍……”该协议落款处有遗赠人张瑞清私人印章及捺印、扶养人钱应军的签字及捺印、张维珍的签字及捺印,以及见证人余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签字。钱应军于2005年5月25日向张维珍支付12000元,并以张瑞清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所需其余款项。2006年11月20日,张瑞清与遵义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了《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瑞清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锦苑第7栋1单元702号(建筑面积76.35平方米)。

另查,前述协议签订后,钱应军负责照顾张瑞清在世期间的生活起居、医疗等方面,并在张瑞清死后为其办理了后事。2015年4月1日,贵州省遵义机床附件厂向汇锦苑小区业主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原房改房资料不全暂停办证的购房户,经我厂与遵义市住建局相关部门协调后,即日起可到厂后勤部门领取资料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与张瑞清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就遗赠的财产及扶养人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张瑞清系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但本案被告张维珍与张瑞清并非法律上的父女关系,故在张瑞清死亡后,张维珍并非张瑞清的遗产继承人;退一步讲,即便张维珍对张瑞清的遗产曾享有继承权,其在《遗赠抚养协议》中也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因此,被告张维珍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将张维珍列为被告,属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应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钱应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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