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镇辉诉王源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1
原告黄镇辉,广东省紫金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王源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黄镇辉与被告王源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苹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包桐梓县松坎至木瓜公路合同二标段土石方工程修建,因此原告便与被告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小松牌220型挖机为其作业,每月租金32000元。该协议达成以后,原告便于2012年4月3日进场作业至2012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

被告王源明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镇辉挖机款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王源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小松牌220型挖机一台,租期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便收回了挖机。2015年2月10 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租金欠条后,至今未依约支付租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王源明于本判决生效起3日内支付原告黄镇辉欠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源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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