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成献诉被告张兆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兆芹
原告支成献诉被告张兆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爱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支成献及委托代理人支昌疆、被告张兆芹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5日,被告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支付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6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应当支付利息为11020元。
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已经偿还。
被告张兆芹辩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2006年年底偿还了1万元,2007年上半年分三次偿还了剩下的1万元借款,这些钱都是在原告家里,偿还给原告妻子的,还钱的时候原告儿子在场。每年七八月份原告爱人都要来找被告,向被告借钱用于交纳其三子的学费。2014年7月份,被告在合力超市门口给了原告的妻子2000元钱。2015年8月份原告妻子又一次找到被告,要求给点钱接济一下原告家,但被告没有给钱。
被告张兆芹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依据。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张兆芹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支成献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支成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张兆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耿爱敏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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