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李某某诉李龙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3:11
原告某某某,住遵义市。

原告李某甲。

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于廷莉,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莉,遵义市汇川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承担。

审判员  赵正新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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