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光荣诉被告王尔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3
原告张光荣,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菊莲,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张光荣的胞妹。

被告王尔书,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光荣诉被告王尔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张光荣的起诉。原告张光荣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黔盘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君平、袁友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光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尔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荣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县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尔书于2012年3月12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2012年6月2日前支付25000元。被告偿还10000元后,剩余25000元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7日或者18日归还,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还款,应当视为新的还款协议达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规定,原告可以就被告不履行新的还款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每天4.16元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为止。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黔盘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2、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对王尔书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前向原告还款前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25000元借款的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尔书未作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王尔书向原告张光荣借款35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还10000元,2012年6月2日前偿还原告25000元。后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完还款义务。前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17日或18日偿还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尚欠原告的25000元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由(2012)黔盘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5000元借款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届满后,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尚未偿还的25000元借款沦为自然之债,但被告王尔书又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6月17日或18日向原告偿还25000元借款,双方由此达成新的还款合意,经双方合意后,前述的自然之债转为约定债务,受司法强制力保护。后被告未按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款,因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新的协议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纠纷,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尔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荣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583.33元。自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张光荣。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尔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封舟文

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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