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西伟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3
原告袁西伟,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44XXXX。

地址: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九鼎时代广场一号楼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郑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公司员工。

原告袁西伟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西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西伟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贵CJJ866车途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公共厕所处时,碰伤路边行人张气英左足,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张气英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足背皮肤撕裂伤、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和左第1近节趾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及时左足背皮肤清创缝合,两处撕脱性骨折行石膏绷带外固定,经住院治疗66天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1,364.17元。实际护理137天,原告垫付92天护理费14,720.00元。伤者出院后,原告与伤者及其家属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支付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915.83元。原告总计支付50,000.00元。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检查费等共计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费用计算有异议,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被告只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8时,原告袁西伟持驾驶证驾驶贵CJJ866号小型客车,由凤凰北路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往汇川二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北路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内时,右前部位与行走在道路右侧边的行人张气英(女,77岁)相撞,造成致行人张气英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气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气英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裂伤;2、左外踝撕脱骨折;3、左第一趾骨近端撕脱骨折;4、原发性高血压1级。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前3个月每月复查左足CT一次,院外加强营养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张气英共计住院66天,原告垫付医疗费21,364.17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了护理张气英的护理人员2014年8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14,720.00元(按160.00元/天计算)。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伤者张气英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原告除了上述费用外,另行支付张气英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检查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13,915.83元。

贵CJJ866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袁西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陪护中心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事故属责任保险范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本案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金,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者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36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医疗费应予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160.00元/天×137天=21,920.00元,因本案伤者系77岁高龄老人,需24小时护理,根据护理业实际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60.0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伤者住院66天,出院记录中未载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按住院时间66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0.00元/天×66天=10,5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0元/天×66天=6,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天×66天=1,980.00元予以支持。5、后续检查费,原告主张500.00元/次×6次=3,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每次检查需500.00元的依据,被告同意按400.00元/次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医嘱载明需复查3次,故本院按3次予以支持,故后续检查费为400.00元/次×3次=1,2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41,704.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西伟保险赔偿金41,704.17元。

二、驳回原告袁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茂艳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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