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齐家诉被告谈洪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3
原告郑齐家,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德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郑齐家祖母。

被告谈洪邦,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郑齐家诉被告谈洪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齐家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美,被告谈洪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齐家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谈洪邦雇佣原告郑齐家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按180元每天支付工钱,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实际做工19.5天,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35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仅得到了2340元工钱(庭审中,原告方表示不知该笔工钱系谁支付,也不知工地老板是谁),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170元。现请求:1、判决被告谈洪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1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谈洪邦辩称,原告郑齐家的祖母黄德美曾经跟被告谈洪邦讲:在被告谈洪邦有活路的时候,让被告叫上原告郑齐家一起去做工。2014年12月,被告谈洪邦叫上原告郑齐家到盘县红果镇南城小区17号楼做工,工作内容主要是运木料,工地老板为邓勇、胡永光(音)和谈金龙三人,做工天数由工地老板记录,工钱也由工地老板支付,工友们领工钱时,各自均签有名字。原被告同为一起做工的工友,被告并不是工地老板,也没有向原告郑齐家支付其诉称的2340元工钱,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谈洪邦进行了询问并形成1份询问笔录,被告谈洪帮在笔录中陈述:原被告原本同住在盘县红果镇蛾螂铺社区,原告郑齐家的祖母黄德美曾经跟被告谈洪邦讲,在被告谈洪邦有活路的时候,叫上原告郑齐家一起去做工。2014年12月,被告叫上原告一起到盘县红果镇南城小区17号楼做工,工地老板为邓勇、胡永光(音)和谈金龙三人,工钱由工地老板支付,由于做工天数由工地老板记录,被告不知原告具体做了多少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笔录内容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具真实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笔录中所述属实。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被告谈洪邦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的询问笔录,虽然笔录中被告的回答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但原告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一同到盘县红果镇南城小区17号楼做工的事实不予以否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一同到盘县红果镇南城小区17号楼做工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原被告一同到盘县红果镇南城小区17号楼工地做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郑齐家与被告谈洪邦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方对工地老板是谁、工钱由谁支付的基本事实也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雇用原告到工地做工未足额支付工钱,要求被告支付117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齐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齐家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仁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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