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汉等二十八人与诉遵义长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3:13
原告黎世明,住遵义市。

原告谢帮英,住遵义市。

原告谢亚珍,住遵义市。

原告袁红珍,住遵义市。

原告罗建刚,住遵义市。

原告舒寿录,住遵义市。

原告曾九林,住遵义市。

原告殷智涛,住遵义市。

原告邬咏石,住遵义市。

原告庞春燕,住遵义市。

原告徐凤华,住遵义市。

原告曹亦民,住遵义市。

原告何世琪,住遵义市。

原告刘和平,住遵义市。

原告陈忠敏,住遵义市。

原告金朝荣,住遵义市。

原告黄立新,住遵义市。

原告何学志,住遵义市。

原告黄远东,住遵义市。

原告罗贵华,住遵义市。

原告康蓉,住遵义市。

原告成先兆,住遵义市。

原告李正莲,住遵义市。

原告朱大同,住遵义市。

原告张国良,住遵义市。

原告吴小玉,住遵义市。

原告冯艳,住遵义市。

原告王汉,住遵义市。

二十八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汉。

二十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长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98XXXX。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何可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达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汉等二十八人与被告遵义长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等人诉称:28名原告系原长征电器十厂职工。1995年,根据当时政策、法律由单位组织28名原告全额出资修建新三栋房屋。因地理条件限制,修建的房屋第一、二层不成套,不适合家庭居住。1997年,该房屋修建完毕,第三层以上成套的房屋共计28套由28名原告进行了每人一套的分配,对不成套的第一、二层未予分配,但由28户在共同使用。2001年,28户按要求缴纳了整栋楼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8户分别办理了各自分配房屋的产权证,并取得上市交易许可证,但对未分配的第一、二层示办理相应产权。现整栋楼面临拆迁,被告对第一、二层权属提出异议,致使开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拆迁协议。绽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判令:依法确认位于遵义市长青路8号(原长征电器十厂家属区)三栋第一、二层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位于遵义市长青路8号(原长征电器十厂家属区)三栋第一、二层房屋,已经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遵市国资产权(2012)19号文件,明确为遵义长征电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产权主体属于遵义长征电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系对争议房屋财产权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无论是依职权直接做出,还是应申请做出的答复,都是国资委代表国家做出的一种意思表示,是相对于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性质。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行为纠缠在一起的产权纠纷,应遵循行政先行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应先行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汉等二十八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茂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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