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鼎丰唯一服务有限公司诉李志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A栋A4-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刘芳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遵义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芳,住贵州省湄潭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鼎丰唯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鼎丰唯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李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鼎丰唯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仲裁委仅凭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原告都是次月打上月的工资推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认为该推定没有法律依据。就算是次月打上月的工资,那么也不能认定入职时间为7月1日。因此,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不对,从而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工作时间就不准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第一项内容,判决原告不承担未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785元。
被告李志芳辩称: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7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进入原告处从事协管员工作。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66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第一次通过银行代发被告工资238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代发被告工资258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代发被告工资1283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予以同意。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处继续上班。
同时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申请人)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为由将原告(被申请人)申请至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22日,该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785元,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遵汇劳人仲字(2015)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及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时间、月平均工资均认可,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称仲裁裁决认定的入职时间不准确,应为2014年7月27日,而被告主张为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对于入职时间发生争议。对此,应由身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然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中,被告提供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予以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账户明细可知,被告于5月20日离职后,原告分别于5月26日、6月29日发放有相应的工资。结合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月工资发放形式应为本月工资次月发放。综合而言,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离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84.97元〔2466元/月×(9+20/31)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的诉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鼎丰唯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志芳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84.97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鼎丰唯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省遵义市鼎丰唯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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