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县。
被告任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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