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诉贵州金科特种铝业开发有限公司、陈良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04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B座16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游书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金科特种铝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876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良景,系住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原告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金科特种铝业开发有限公司、陈良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 梦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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