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诉遵义光明电力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4
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71XXXX。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康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久爱,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物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78XXXX。

住所地:遵义市京虹五羊广场3-1。

法定代表人范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之双,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光明电力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久爱,被告遵义光明电力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容光110KV变电站、容光35KV变电站、花秋Ⅱ矿35 KV变电站、兴隆矿35KV变电站专用载波机通讯工程全数字载波机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货购买数字载波机14台,价款500000元。合同还约定货款支付按1:8:1,即合同一经签订,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10%(50000元);设备到达指定现场,安装验收合格付价款总额的80%(400000元);质保金10%(50000元),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付清等。2008年11月10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被告分7次付款共计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对账予以确认还欠款50000元,但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截止2015年9月23日资金占用费用为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物资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原告。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并入本案原告,并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约定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合同、债权、债务及服务由本案原告承继。

同时查明: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产生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11月10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9月23日向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300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又支付材料款150000元。

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容光110KV变电站、容光矿35KV变电站、花秋Ⅱ矿35 KV变电站、兴隆矿35KV变电站专用载波通讯工程全数字载波订货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其载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需方单位)向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方单位)订货购买全数字载波机14台,总价50万元,合同交货期2008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10%,产品到货验收调试合格后30天内,需方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80%货款,余留合同总额的10%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设备经调试合格、移交生产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结清质保金等内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其载明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盖章确认欠原告账款50000元等内容。原告提供《往来账款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盖章确认欠原告账款50000元等内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诉请所主张的50000元系质保金,而被告表示实际欠原告5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仅主张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容光110KV变电站、容光矿35KV变电站、花秋Ⅱ矿35 KV变电站、兴隆矿35KV变电站专用载波通讯工程全数字载波订货合同书全数字载波订货合同书》、回单、企业注销情况说明、企业名称变更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股东,而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本案原告吸收合并,并办理注销登记。结合双方的约定,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本案原告承继。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全数字载波订货合同书复印件、银行回单原件予以证明四川灵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载波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对于全数字载波订货合同书三性不予认可,但对于银行回单原件三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全数字载波订货合同书予以采信。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应恪守。原告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尚欠货款50000元,该款项属于应付款项。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质保期满的时间,结合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0元,由被告遵义光明电力物资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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