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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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3:14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8017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花,女,仡佬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罗勇,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联社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17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原板桥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陈鸿,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鸿,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龚定连,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李晓林,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刘薇莲,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61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D栋14层0102号。

法定代表人潘新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伟,男,住贵州省绥阳县。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陈鸿、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花,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鸿,被告陈鸿,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办理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购纸浆。该两笔借款的正常借款利率分别为9.068‰、8.713‰,逾期利率分别为13.602‰,13.0695‰。现该两笔借款尚欠借款余额3000000元、954000元,合计欠款3954000元。原告与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陈鸿、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5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鸿、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陈鸿辩称:借款是事实。2015年7月底,我方与原告的罗经理协商2015年8月底归还利息,并同意给原告延期一年还款。

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方在担保协议中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地位,我们担保遵华纸业的贷款后,信用社的展期、保证金扣划未通知公司。故我方对该笔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有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在乙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和最高余额内,乙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第二条约定有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约定有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有保证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乙方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

同时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陈鸿、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保证人、甲方)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有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在乙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和最高余额内,乙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第二条约定有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约定有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有保证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乙方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

同时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有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用于购纸浆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7个月,即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执行9.068‰,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由贷款人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做相应的调整,无需通知或经借款人同意。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名称为保证合同(编号为汇农信社(2010)年最高额保证字第005号),担保人被告遵义市弘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的贷款。在实际中,被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

同时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有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用于购纸浆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5个月,即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执行8.71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由贷款人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做相应的调整,无需通知或经借款人同意。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担保贷款。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发放1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催收该笔贷款。同日,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收该通知书。在实际中,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6000元,尚欠954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催收包括上述两笔贷款在内的三笔贷款。被告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请所主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系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分别按照3000000元、954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通知书(回执)、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恪守。原告向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发放了本案的两笔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而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两笔借款的本息,至今尚欠两笔借款本金3954000元(3000000元、954000元),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954000元,合计3954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3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以954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陈鸿辩称原告方同意借款延期一年,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而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陈鸿、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恪守。本案的两笔借款产生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且未超过保证的最高限额。因该合同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陈鸿、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已支付的利息金额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确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954000元(3000000元、95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分别以3000000元、954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鸿、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430元,依法减半收取19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15元,由被告遵义市遵华纸业有限公司、陈鸿、龚定连、李晓林、刘薇莲、遵义市弘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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