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丽娟诉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冯丽娟与被告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丽娟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刘霞向我借款4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19200元。
被告刘霞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霞向原告冯丽娟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冯丽娟40000.00元。借条上有借款人签名及捺印,但未书写借款时间。后刘霞未偿还借款,冯丽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霞写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又未到庭质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由于借条上未注明时间,难以认定借款时间并计算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对原告冯丽娟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丽娟借款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丽娟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1680.00元,由被告刘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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