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尧诉杨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5
原告陈尧,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杨辉,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陈尧与被告杨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尧诉称,2014年11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绥阳县蒲老场乡村道路工程运输渣石,运费为每车650元,运费每月结算一次。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共运输渣石19车,运费为1235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运费,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1300元及2015年4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杨辉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起,原告陈尧为被告杨辉运输渣石。2015年3月29日双方结算运费时,杨辉支付了1000元运费后,向原告陈尧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杨辉欠陈尧渣石款,总计车数11300元(壹万壹仟叁佰元),单价每车为650/车,现欠余款在10天内付清(2015年3月29日至4月9日),如到4月9日未付清,按国家利息的3倍给予结算”。后杨辉一直未支付运费,原告陈尧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辉出具的欠条并结合原告陈尧的陈述,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欠条上“总计车数11300元(壹万壹仟叁佰元)”应为“总计运费11300元”的误书,可以认定杨辉欠陈尧运费113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杨辉在2015年4月9日未付清时,应支付3倍银行利息。原告陈尧请求支付运费1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尧运费11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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