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珍诉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艾启贤、吴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在玉,贵州省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航天七区景泰园A幢2单元40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728622-X。
被告艾启贤,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吴朝仙,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杨秀珍与被告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艾启贤、吴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艾启贤、吴朝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珍诉称,我在经营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艾启贤在经营汽车贸易公司,相互间都有经济往来,彼此比较信任。2013年6月14日,艾启贤、吴朝仙向我借款2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二人在借条上亲笔签字,并盖上被告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表示款项系公司所借。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用其所经营的汽车四台折款153100.00元抵债,至今尚欠46900.00元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6900.00元。
被告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艾启贤、吴朝仙均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启贤与吴朝仙系夫妻,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艾启贤系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遵义市和平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林之夫张和平系原告杨秀珍之子。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遵义市和平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并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14日,艾启贤与吴朝仙向杨秀珍借款,并向杨秀珍出具了2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人由艾启贤、吴朝仙署名,并加盖了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10月21日,杨秀珍出具收条“收到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款车辆四台,其中三辆已开票完毕,车架号为×××、×××、×××,车款杨秀珍本人已收”,同时收到吴朝仙开票的三辆汽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杨秀珍陈述,双方有业务往来,比较熟悉。2013年6月14日借款时,我到银行取了大部分现金,加上其他现金,一共200000.00元交给二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艾启贤说借钱是用于打车款,我就要求加盖公章,为了更放心,我还要求吴朝仙签字,艾启贤说卖完车就还我的钱。后来艾启贤一直没还钱,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股东同意用四台车抵偿,抵了153100.00元。当时对方把车辆手续、发票交给我们,我们自己开车去卖,没有书面抵债协议。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背景和实力来说,虽然借条200000.00元只有大部分现金取款记录佐证,仍可认定借款200000.00元属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原告又自述以车抵款153100.00元,虽无抵债协议,仅有发票佐证,但原告通常不可能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尚有46900.00元未偿还。借条上注明借款人系艾启贤、吴朝仙,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加盖公章,但未注明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结合艾启贤的陈述及用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抵债一事来看,应当认为三被告均为借款人,债务性质系不可分之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艾启贤、吴朝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秀珍借款46900.00元,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138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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