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东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5
原告周小东,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遵义市汇川去凤凰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42938XXXX。

法定代表人刘代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巍。

委托代理人苏凯东,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东与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雪巍、苏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东诉称,2014年10月19日,我因咳嗽、吐痰伴发热三天到被告医院检查,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左下,被告医院给予我抗感染、止咳化痰等处理,使用莫西沙星治疗,导致我双上肢输液部位疼痛,且沿血管走向红肿,致使病情加重。同年11月6日我转院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院给予我局部上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抗凝、溶栓等处理,治疗恢复后我于同月22日出院,医院建议随诊常用药控制,否则会有生命危险。我认为被告医院诊疗方法不当,造成我身体极大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61.62元、误工费538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720.00元、陪护费6800.00元、交通费1600.90元、共计18365.52元;2、被告医院承担我后期产生的继续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周小东曾在我医院诊断治疗属实,在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医院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000.00元,另本病例经过遵义市医学会和贵州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6000.00元也是我医院支付的。本案中,我方除同意承担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000.00元及鉴定费6000.00元外,还愿意赔偿原告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余损失共18365.5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原告周小东因咳嗽、吐痰伴发热三天到被告医院检查,诊断为社区获得性肺炎左下,医院给予原告抗感染、止咳化痰等处理,因病情不见明显好转,同年11月6日原告转院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治疗恢复后原告于同月22日出院。后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由被告医院向原告支付了其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医疗费28000.00元。另本病例先后在遵义市医学会和贵州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两次鉴定费用分别为2500.00元、3500.00元,均由被告医院支付。诉讼中,原告周小东撤回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待评估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病例已经贵州省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医院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医院承担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自付费用)28000.00元及两次鉴定费用6000.00元外,被告医院还应赔偿原告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余损失共计18365.5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东18365.5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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