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义菊诉何吉元、晏啟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龚建和,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煦。
被告何吉元,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晏啟友,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址: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义菊与被告何吉元、晏啟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和、李吉煦,被告何吉元、晏啟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义菊诉称,2014年2月26日5时23分,我行走至汇川区上海路经澳门路中段人行横道处时,被告何吉元驾驶贵CDP884小型客车将我撞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吉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系晏啟友,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304.63元。
被告何吉元、晏啟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何义菊系农业户口,不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5时23分,被告何吉元驾驶贵CDP884号小型客车由遵义市上海路经澳门路向中华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澳门路中段人行横道处时,该车左前部位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何义菊相撞,致何义菊受伤及该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吉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调解,何吉元愿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经济损失。
何义菊系农业户口,从2011年7月进入遵义市香港路汤泉宫御浴工作至2014年2月,每月新金及其他待遇共1800.00元。何义菊受伤后,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何吉元向医院交纳,医疗发票也由何吉元持有。经法医学鉴定:何义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何义菊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00元,何义菊共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
肇事车辆贵CDP884号的登记所有人为晏啟友,该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何吉元驾车过失致何义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误工费6960.00元、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吉元已垫付的医疗费,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自行理赔,本院也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认何义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认为何义菊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首先,何义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次,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籍证明”。何义菊应当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548.21*20*12%=54115.70元。何义菊主张鉴定费1700.00元,但其只提供了1200.00元的发票,对另外500.00元在进行鉴定时照X光所支付的费用,不能提供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只同意赔偿鉴定费1200.00元,本院仅支持1200.00元。原告主张1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只同意赔偿2000.00元。本院考虑到何义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义菊89195.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0.00元,原告何义菊已向本院预交670.00元,由被告何吉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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