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16日共同出资426000元向出卖人金世春、王小燕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沪路1号翠花庭苑A栋2单元304号住房一套,交付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2011年8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处理房产分割问题。现出卖人金世春、王小燕已取得所出卖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沪路1号翠花庭苑A栋2单元304号住房(价值4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借款购买的,应当将债务偿还清楚后再予以分割,而且原告有外遇,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金世春、王小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金世春、王小燕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沪路1号翠花庭苑A栋2单元304号住房出售给原、被告,房屋价款为425904元(4800元/平方米,待取得房产证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签订后交纳定金200000元,2012年2月28日前交纳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交纳100000元,余款待办房产证转移后结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给出卖方的购房款为400000元。2013年1月7日,遵义市金宁物业有限公司沪路1号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A栋2单元304号房原户主:金世春,已将此房出售给现户主:袁某某、冯某某,办理所有手续,特此证明”。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涉案房产,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沪路1号A栋2单元3层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4110112号)登记在案外人金世春名下,共有人为王小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登记结婚后又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现并未变更登记到原、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涉案房屋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系由被告居住,故本院确定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由被告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婚前支付了200000元、婚后支付了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之规定,购房款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被告辩解双方离婚系因原告过错,针对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购房款系借款支付,仅提供了其自行书写的借款清单,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如确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沪路1号翠花庭苑A栋2单元304号住房由被告袁某某使用,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购房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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