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5
原告韦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成年。原、被告婚后相处融洽,但自2008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共同存款800000元其中4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三、判决共同财产位于汇川大道路口经济适用房小区7号楼4-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判决共同财产贵CGC030号车辆、贵CB7984号车辆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7月27日生育长女韦某乙(曾用名韦某丙)、1988年3月17日生育次女韦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中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持家庭,抚养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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