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清江,贵州省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黄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认识后,被告用假名字“王小刚”骗取我的信任,后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领取结婚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真名为龚某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和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债务98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4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分析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中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持家庭。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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