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顺诉王轩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安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王轩伦,住贵州省金沙县。
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安顺与被告王轩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安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玉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安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依法予以免交,退还原告刘安顺。
审判员 刘 侠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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