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蒋某某诉龙某某、刘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16
原告张青明,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省水城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14。

原告蒋礼菊。

委托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省水城县猴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14。

被告龙忠权,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庭飞,穿青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秦小花,住贵州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

主要负责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青明、蒋礼菊与被告龙忠权、刘庭飞、秦小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江,原告蒋礼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江,被告龙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刘庭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秦小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明、蒋礼菊诉称,2013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龙忠权及刘庭飞之子龙怀贵驾驶贵BQ20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水独公路由水泥厂往双洞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独公路3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坠,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被告龙忠权和刘庭飞之子龙怀贵(驾驶员)及其二原告之女张黔兰(系乘客)二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30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之女张黔兰(乘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龙忠权和刘庭飞之子龙怀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贵BQ20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本案秦小花所有,保险人是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为此,二原告考虑到被告龙忠权和被告刘庭飞之子龙怀贵已死亡,所以主张被告龙忠怀和刘庭飞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秦小花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张黔兰死亡赔偿费用共计179242元,其中:丧葬费20562元(每月3427元乘以6个月)、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每年5434元乘以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青明、蒋礼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证明张黔兰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4、贵B20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用于证明贵B20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及驾驶情况。(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龙忠权、刘庭飞辩称,一、作为被告方,因直接侵权人已经死亡了,且其已经是成年人,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而且二被告也没有从其儿子身上继承得有遗产,所以龙中权、刘庭飞不应当承担责任;二、精神抚慰精相对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酌情裁减。

被告龙忠权、刘庭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他被告对龙忠权、刘庭飞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秦小花辩称,车子是我的,且我的车是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秦小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辩称,一、事实部分认可,无异议;二、龙怀贵驾驶的车车主属秦小花,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核实,该车辆是用于从事营业性租赁使用,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是家庭自用的形式进行投保,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用于证明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活动,出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看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贵B2063号小型普通客车是秦小花所有,并且该车是从事租赁营业性使用。(原告对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被告秦小花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对秦小花进行释明,原告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龙忠权、刘庭飞对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首先询问人员王东是否是公司人员没有其他佐证证明,其次该份询问笔录仅有王东一人,不符合询问笔录这种证据的构成要件,基于对前两点的不合法,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与证据2结合起来证明该车辆是租赁车辆)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贵B20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2、被告龙忠权、刘庭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看询问笔录,因保险条款及询问笔录约束的是合同相对方,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对抗原告方,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青明、蒋礼菊系张黔兰之父母。被告龙忠权、刘庭飞系龙怀贵之父母。2013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龙怀贵驾驶贵BQ20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水独公路由水泥厂往双洞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水独公路3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侧翻坠,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龙怀贵、乘客张黔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8月30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怀贵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客张黔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贵BQ206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秦小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D11、D12)(每座100000元)等保险。此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张青明、蒋礼菊当庭表示只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放弃要求被告龙忠权、刘庭飞、秦小花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龙怀贵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客张黔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龙怀贵应对原告之女张黔兰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龙怀贵已死亡,赔偿责任主体已不存在,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怀贵死亡后留有遗产给被告龙忠权及刘庭飞,故被告龙忠权、刘庭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龙忠权、刘庭飞及事故车辆车主秦小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D11、D12)(每座100000元)等保险,张黔兰属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辩称车主秦小花将非营运性车辆用于营运,根据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仅约束合同相对方,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0562元(3427元/月×6个月)及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元/年×20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因原告之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女张黔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924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明、蒋礼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龙忠权、刘庭飞、秦小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张青明、蒋礼菊承担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承担115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红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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